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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二审再审判决股票被盗卖案被害人获赔46万

Click: 284     Date:2012/2/14 14:01:53
在7年的时间里,被盗卖的股票原始股已经涨了几十倍;受害人张春英为了追回自己的损失,跑了多少趟法院,她也记不清楚了。

  2月13日,新年才过完没几天,67岁的张春英就找到了自己的代理律师,询问二审再审判决申请执行的事情。

  原来在年前,张春英终于等来了好消息,(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下来了。最终,高院撤销了前面的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杨桃和新疆证券公司赔偿张春英损失4614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某银行就赔偿总额其中的91270元范围,与杨桃、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票升值损失维权漫漫

  2010年3月29日,新疆都市报刊发《股票盗卖 损失咋算》的报道。2005年12月12日,张春英继承的老伴遗产名下的股票被证券公司的员工杨桃越权盗走。于是她将杨桃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杨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杨桃入狱了,可老伴的遗产打了水漂,张春英不甘心,遂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杨桃、证券公司、银行赔偿自己的股票损失和升值损失共计46万余元。

  2009年6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股票是一种随着证券市场行情变化进而发生股值跌涨的有价证券。张春英的股票被盗后,如何计算可得利益升值部分的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定杨桃赔偿张春英股票损失款91270元,证券公司、银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春英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遂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6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0年5月11日,高院做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春英不服该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盗卖损失包括升值损失

  张春英认为,自己的股票被盗卖,一、二审判决以刑事部分确定的数额来认定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即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2011年11月8日,高院二审再审该案,再审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春英的损失如何计算?新疆证券公司、银行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代表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因此,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也使投资者基于其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遭受损害。

  其次,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权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增长或降低。同时,股票价值的实际实现也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密切相关。

  办案中,张春英被盗卖的股票是继承其丈夫的遗产而得。并且,从张春英通过新疆证券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并重新购入特变电工股票的情况来看,张春英不了解如何开户,对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一无所知,对股票市场知之甚少,更谈不上短线操作方式获利。因此,基于前述分析,张春英的损失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股利损失和升值损失。三方各自承担不同赔偿

  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认为,新疆证券公司员工杨桃于2005年12月12日将张春英12870股特变电工股票全部卖出,张春英2007年4月10日起诉。根据其间分红记录和配股记录,截止2008年5月30日为计算损失的时点,张春英的股票应当增至36808股,根据在此期间的每日平均收盘价计算,股票价值为588928元。张春英一审诉讼请求股票损失和分红损失461451.27元,应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杨桃作为新疆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桃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因此,新疆证券公司与杨桃应当就前述张春英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银行虽与杨桃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是银行的过失行为与杨桃的故意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张春英的91270元的损失,在此范围,银行、杨桃和新疆证券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2011年11月30日,高院撤销前面的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杨桃和新疆证券公司赔偿张春英损失461451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行就张春英461451元中的91270元范围内,与杨桃、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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