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0日下午,在延庆县某汽车站被害人翟某的流动冷饮摊前,被告人郭某与翟某因为购买饮料中奖后的兑奖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用拳头打伤翟某的面部,造成翟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鉴定,翟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翟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翟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 孙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