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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扩大不起诉裁量权不会侵犯法院的审判权

Click: 362     Date:2011/12/26 13:05:20

扩大不起诉裁量权不会侵犯法院的审判权

作者:范仲瑾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就是否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表现出一种犹豫不决的矛盾心态:一方面,立法者已经明确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赋予检察机关的狭小不起诉裁量空间已无法满足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需要,从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引入了一种新的裁量不起诉类型,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对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表现出一种抑制态度,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草案(第一稿)》第267条)很显然,这种犹疑不定的立法心态,不仅直接影响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身的科学构建,而且,从长远来看,还将影响到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立法定位及其作用。

在关于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讨论中,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是否会侵夺法院的审判权?这既是我国审判机关反对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主要论据,也是我国检察理论研究中一直没有得到正面回答的问题。而且,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恰是基于“免予起诉制度侵犯了审判权”这一理由,立法最终废止了免予起诉,并将其改造成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为此,在探讨是否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以前,有必要来回答上述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不起诉裁量权与免予起诉都包含着起诉与否的裁量因素,但是,不起诉制度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存在着本质差异:即,免予起诉具有定罪的实体法效力,而不起诉决定,无论是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还是酌定不起诉,都不具有定罪的实体效力,而只具有终结刑事追诉的程序法效果。换句话说,即便是检察机关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也并不具有定罪的效果。《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关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规定,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由于不起诉决定根本不具有定罪的实体法效力,因此,沿袭“(免予起诉决定)分割了审判机关的定罪权”的思路,反对检察机关扩大不起诉裁量权,也就显得有点无的放矢的味道了。

不起诉决定只具有终止追诉程序的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定罪效力。因此,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大小与法院的审判权(更准确而言,定罪权)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交叉、侵夺的关系。但是,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范围必然意味着:一些原本可以交付审判的案件,将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不起诉处理而停止追诉程序。那么,检察机关这么做是否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呢?这就涉及到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规范起诉、审判的一项黄金法则。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司法权消极属性的具体表现。因此,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不仅适用于第一审刑事诉讼程序,而且,亦适用于上诉审程序。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要求有两点:第一,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即,就具体案件而言,在未经起诉以前,法院不得自行审理。换句话说,作为审判机关,法院不得兼行控诉职能。第二,告什么审什么。即,就审判范围而言,法院的审判范围受制于起诉指控的人与事。简言之,在未经起诉以前,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而且,法院审理的对象只能限定在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内。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明确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 ”。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已经得到了当今世界各国家的普遍认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不告不理原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界普遍认为,该原则无疑也是调整我国刑事起诉与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也在某种程序上反映了控审分离、诉审同一的具体要求。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条、第136条的规定无疑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基本精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178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2条和第353条,则无疑是诉审同一原则的体现。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我们可以就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明确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也即不告不理原则中的“不告”,是现代刑事诉讼起诉制度的应有之义。作为消极意义上的公诉权,不起诉权和起诉权一样,二者都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法定表现形式,都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至于这种不起诉权自身是否包含了裁量的因素,并不影响其作为“不告”阻断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律效力。

其次,不起诉权让不告不理原则的“不理”成为可能。之所以有许多人认为检察院的不起诉权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原因可能在于没有认清法院审判权的运用范围。法院对于个案的审判权,必须以合法起诉为前提。因此,除非固守严格法定起诉主义的观念,或者认为,所有涉嫌犯罪的案件都必需交付审判,否则,就必需承认一点:在是否起诉问题,检察机关负有就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具有追诉必要等问题享有独立自主的裁量权。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不仅不会侵犯法院系统的审判权,反而会有助于推动我国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就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范围过小,加之检察系统自身对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施加了层层内部限制,致使检察机关将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也起诉到了法院去。这些轻微刑事消耗了法院系统大部分人力、物力和财力。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不仅缩减了法院系统在个案上投入的时间、资金,而且,居高不下的案件压力,也让法官们根本不可能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各项规定。在此意义上,适度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将一些不具有起诉必要的案件分流出去,不仅有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而且,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也正是基于此,在世界范围内,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分流案件的主要方式之一。

总而言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所有刑事案件都享有定罪权,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必需以起诉为前提。就公诉而言,则必须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前提。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由于刑事追诉活动已经彻底终止,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根本不享有审判权。在此意义上,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根本不会引发法院针对个案的审判权,就更遑论其侵犯审判权之说了。

(作者为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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