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咸阳莲芝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将“莎萱”指定使用于“片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宝洁公司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公司对“沙宣”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其洗发素等相关产品占有了很高的市场份额且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要素,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莎萱”商标是对宝洁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于2010年5月17日做出裁定,对“莎萱”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洁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莎萱”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不应获得注册。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宝洁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莎萱”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沙宣”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三人注册“莎萱”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