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张某合谋,以普通豆种经包装后冒充“徐豆16”,向外出售。由被告人张某在东海县收购“密荚王”大豆豆种,用徐某提供假“徐豆16”的包装袋包装,联系客户发货。被告人贾某明知假冒的“徐豆16”豆种仍向外销售。201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张某、贾某先后向徐州、沭阳等地销售假“徐豆16”大豆种子,受害的植保服务站和农资经营个体户分布铜山、睢宁、邳州、丰县、沭阳等市县,累计销售13万多斤,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万余元。当地农户购买“徐豆16”种植后,发现豆子减产甚至绝收,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经过公安机关侦查,2011年3月,三被告先后落网。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贾某以假充真,用收购的“密荚王”豆种冒充“徐豆16”豆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提起犯意、提供包装袋、指使被告人贾某联系客户、获取大部分犯罪违法所得,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提供冒充“徐豆16”的豆种、积极参与预谋、包装、销售,赚取部分利润,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贾某在被告人徐某的公司中打工,挣取工资,并按照被告人徐某的安排联系客户,是本案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