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4日晚,覃家宁和覃家亮在同村人韦克瑞家喝酒,几个酒友围坐桌边以酒助兴,相谈甚欢,经过一番推杯换盏,觥筹交错,大家都喝高了,之后兄弟两人告别主人,相互搀扶着摇摇晃晃回家,往覃家宁屋后走去。当覃家宁、覃家亮相互搀扶着走到覃家宁屋后1米多高的土坎边时,在酒精的作用下,两人不慎同时跌下土坎。在场的村民陈大昆、韦克瑞看见后立即跑过去查看,覃家宁的父亲覃国庆闻讯提着矿灯拐了一个弯也到两人跌倒的地方,当时大家发现覃家宁是背靠土坎边坐在地上,而覃家亮身体无伤,已经可以站了起来。然后覃家宁的父亲送覃家宁回家,陈大昆、韦克瑞共同送覃家亮回家。
次日凌晨4时,疼痛难忍的覃家宁到洛阳中心卫生院求治,并住院至同月28日,共13天,支付医疗费3516.6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覃家宁休息两周。覃家宁住院的当天,覃家亮到洛阳卫生院看望时支付了2000元,作为覃家宁的住院押金。
覃家宁出院后,对自己所受的伤耿耿于怀,为什么当时两人都跌下土坎,一人受伤严重一人平安无事?于是覃家宁把矛头直指覃家亮,认为覃家亮推他下土坎并踩踏他,才造成他身体受伤的。
2011年1月13日,覃家宁起诉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覃家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6.68元。覃家宁认为,他与覃家亮一起跌下土坎,自己多处骨折,而覃家亮毫发无伤,他的伤是因覃家亮将其推下土坎并用脚踩踏他的胸部而造成的。对于覃家宁的起诉,覃家亮则提出反诉,要求覃家宁退还其垫支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覃家宁、覃家亮酒后搀扶行走到土坎边时同时跌下土坎,不能归咎于覃家亮一方的行为造成,且覃家宁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覃家亮在覃家宁住院后垫支的医疗费已经达到覃家宁经济损失的40%。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在损害无可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按其经济状况作出适当的损失分配,覃家亮垫支的医疗费应当作为其赔偿覃家宁经济损失承担的份额,故覃家宁请求覃家亮再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覃家宁请求的交通费、出院后巩固治疗期间误工费无车票和医院建议,对覃家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覃家亮反诉要求覃家宁退还垫支的医疗费也不成立,亦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覃家宁的诉讼请求;驳回覃家亮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覃家宁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覃家亮没有上诉。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覃家宁主张覃家亮将其推下土坎并用脚踩踏其胸部,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第一、证人覃国庆的证言。证人覃国庆是覃家宁的父亲,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法院不予采信。第二、证人覃康等3人的证言。上述3人只能证明事发后覃家亮为覃家宁给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不能由此认定覃家亮殴打了覃家宁。第三、覃家宁认为其与覃家亮一起跌下土坎,自己多处骨折,而覃家亮毫发无伤,据此认定自己的伤是覃家亮所为。上述认定只是覃家宁自己的推断,没有任何依据,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覃家宁主张覃家亮将其推下土坎并用脚踩踏覃家宁的胸部,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覃家宁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覃家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池中院指出,一审判决驳回覃家亮的反诉请求,覃家亮二审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服判,对于覃家亮已经支付给覃家宁的2000元医药费,视为覃家亮自愿支付,覃家宁可不予退还。
综上,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覃家宁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日前,河池中院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