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河南省新郑市某市民的郜某于2011年3月到刘某开的一家火锅店打工,两人系员工与老板的关系。因饭店与家离得不远,郜某与刘某约定下班后回家住。2011年6月22日晚上,郜某在店内吃完饭后离开,在其回家的路上与他人在电话中起冲突,后郜某伙同店内其他员工来到他人家里,砸坏他人玻璃。事后,因时间较晚,郜某几人便翻墙回到店内,正好被老板刘某发现。见郜某一副醉醺醺的样子,刘某怕出意外,于是将郜某送往县医院检查。凌晨2时许,郜某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至上午9时出院。在医院期间,郜某的父亲郜某某发现郜某的助听器丢失了一台。后郜某以在店内举行聚餐时用酒招待员工,致使自己饮酒过量,酒后闹事,导致价值27 000元的助听器丢失为由,要求刘某赔偿损失20 000元。
另查:郜某系一听力残疾壹级的残疾人,有2010年3月4日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为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郜某平时并不在店内居住,在案发当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被告刘某的许可而在店内居住。原告称当晚用餐时被告招待员工,致使原告饮酒过量的说法,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所讲的其财物丢失问题,不能证明丢失的时间及地点,因原告在下班后,曾伙同他人到别处滋事,在此期间,其并不是一直在店内,原告已脱离了被告的管理,对此期间所发生的事情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