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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人格权的保护

Click: 1985     Date:2010/11/22 11:18:43
内容摘要
 和谐社会离不开对人格权的保护,普通人需要人格权保护,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更应该注意他们的人格权保护,然而传统观念的影响,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制度操作不合理等诸多因素,使我国的罪犯人格权保护存在诸多的不和谐。本文旨在通过探讨我国关于罪犯人格权保护的现状、不足,分析其诸方面因素,并提出解决方案。从而使我国罪犯的人格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
 
    罪犯     人格权     保护
Abstract
Harmonious Society and the right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people need to Renge rights protection offenders as a special group, they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but traditional ideas of the legal system inadequate, unreasonable and so the system operation many factors, so that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in China there are many criminals and disharmony. This paper aims to explore the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in China on the status of offenders, lack of analysis of various factors, and propose solutions. So that our moral rights of criminals can be fully protected.
Key Words:Criminal;Personality right;Protecti
                         目    录
引    言………………………………………………………………………………………1
一、罪犯人格权概述…………………………………………………………………………2
(一)罪犯的概念………………………………………………………………………2
(二)人格权的概念……………………………………………………………………2
     (三)罪犯人格权应受保护…………………………………………………………………………2
二、我国罪犯人格权的保护现状……………………………………………………………3
(一)缺乏辅助《监狱法》实施的配套法规,它确认的罪犯人格权无从落实…………3
    (二)部分监狱人民警察法律意识淡薄,一定程度上影响罪犯人格权的实现…………4
(三)缺乏系统高效的监督机制,使罪犯有口难言…………………………………………4
三、对我国罪犯人格权保护的建议…………………………………………………………………5
(一)加快监狱法制的建设……………………………………………………………5
(二)加强对监狱警察的法制教育……………………………………………………6
(三)强化监狱权力的监督机制……………………………………………………………6
(四)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7
结束语………………………………………………………………………………………………………9
参考文献……………………………………………………………………………………10

 

引    言

“躲猫猫”意为捉迷藏,属南方方言,北方则称作“藏猫猫”。不管“躲”还是“藏”,这种游戏显然来自于猫和老鼠捉与被捉的游戏。当这个游戏发生在2009年2月8日下午的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里时,却引发了一场悲剧: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因盗伐林木被刑拘,1月30日进入看守所,2月8日下午受伤住院,4天后在医院死亡。晋宁县公安机关给出的答案是,当天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当地另一家媒体报道称,警方调查结果显示李乔明“躲猫猫”时眼部被蒙,所以“不慎撞到墙壁受伤”。医生给出的死亡证明是:"重度颅脑损伤"致死。死者头部左后方有一个大约5厘米的伤口,而在李乔明的左太阳穴附近,一块肿起来的头骨清晰可见。而在医院提供的一份X光片上,同样可以看到李乔明受伤的颅骨上,有明显的骨裂现象。[①]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晋宁县看守所民警李东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苏绍录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样的“看守所故事”,已经不是一起两起了。罪犯“不明不白”命丧监狱,监狱悲剧不断上演,我们看到通过立法改善监狱管理制度、提高监狱管理人员保护罪犯人格权意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罪犯人格权概述   
(一)罪犯的概念
过去,“罪犯”一词被广泛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受刑人。后来为了将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人与已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区别开来,将被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称为人犯,[②]而将判出刑罚的犯罪分子称为犯人或罪犯。直到1996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取消人犯的称呼而改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而“罪犯”一词仅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经审判机关认定为犯罪并判处刑罚的人。[③]
(二)人格权的概念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概念,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权,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大陆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这些界定尚不尽完善。大陆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④]根据其客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⑤]物质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其它人格权。
(三)罪犯人格权应受保护
根据罪犯的概念和人格权的概念我们知道罪犯人格权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经审判机关认定为犯罪并判处刑罚的人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应该享受的基本人格权。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并不代表丧失全部人格权,只能说是人格权受限。我们必须明确罪犯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罪犯的身份,他们虽然身处监狱的特殊环境,背负罪犯的身份,但完全不妨碍我们有保护他们人格权的责任和义务。虽然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被判处死刑,但在服刑期间和在被执行死刑前,他们的其他人格权仍和正常人一样未被剥夺和限制,他们的人格权也理所当然受到保护。不断上演的监狱悲剧故事一再告诉我们,我国的罪犯人格权保障工作做得还远远不足、不够。
二、我国罪犯人格权的保护状况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监狱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然而由于宪法与监狱法之间未能很好衔接,监狱法也缺乏必要的实施细则,再加上监狱管理人员保护罪犯人格权的意识欠缺,相应的申诉制度也复杂低效,因此,在现实中,罪犯的人格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我国罪犯人格权保护难以实现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辅助《监狱法》实施的配套法规,它确认的罪犯人格权无从落实
    监狱法确认了罪犯人格权,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还特别对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做了严格规定,列举了监狱人民警察必须禁止的九种行为:“(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措施加强了对罪犯人格权的保障。但由于监狱法缺乏必要的实施细则,上述条款只规定了监狱管理人民警察禁止的行为而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和处罚层次。从“躲猫猫”事件、“噩梦死”、“鞋带上吊”等一系列监狱罪犯非正常死亡,我们可以明显看出监狱人民警察普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情况。为什么监狱法规定了,还有那么多越轨的情形,这是我们应该好好反思的。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执行领域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加之立法于特殊的历史条件,其局限性是难免的。它虽然是调整与惩罚和改造罪犯有关的社会关系的专门综合性法典,但其贯彻实施也需要其他相关配套的制度予以辅助,否则更多的罪犯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在现实中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二)部分监狱人民警察法律意识淡薄,一定程度上影响罪犯人格权的实现
    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一种痛恨罪犯的社会心理,犯罪者是人民的敌人是坏人,还有什么权利可言。犯罪分子的权利不管是被剥夺的,还是没有被剥夺的,都可以随意处置。受此影响,一些执法人员执法观念存在偏差,对罪犯权利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因而在执行中容易忽视和疏漏罪犯权利的落实。还有个别执法人员把罪犯依法享有的权利理解为恩赐、施舍给罪犯。1994年《监狱法》颁布以后,很多人提出异议,认为《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保护的条款规定的太多,而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禁止性条款规定得又太多,两者权利义务规定不相对称。姑且不论监狱立法是否确实存在这些问题,但这种看法本身而言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罪犯权利保护观念的现实状态。实践中,有些监狱警察对罪犯享有的权利缺乏应有的理性认识,对有关法律规定持模糊甚至否认的态度,认为罪犯既然是犯了罪的人,就应当在监狱里老老实实的接受教育改造,无所谓权利可言。这种错误认识不仅限制了监狱干警在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帮助罪犯实现权利,而且可能误导干警的职能行为,使某些罪犯的权利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从而挫伤罪犯改的造积极性。更为严重的是,它还可能引起一些干警妨碍甚至故意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于是我们能见到从广东省怀集监狱警察打犯人到网络上热炒的“躲猫猫”事件就是“顺其自然”的事情了。
(三)缺乏系统高效的监督机制,使罪犯有口难言
 
    虽然监狱一般也存在诸如监察处、法制处等内部监督机构,但是“自己监督自己”肯定是起不到监督的效果,甚至可能反而让监狱管理人员侵犯罪犯人格权的情况变本加厉。罪犯在监服刑期间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不仅是罪犯及其亲属的愿望,也有利于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工作,维护其合法权利,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同时有助于制约和揭露监狱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监狱的行刑工作,但我国的现行制度没有关于服刑罪犯会见律师的专门规定,监狱工作相对封闭的特点,决定了实践工作中一般不允许罪犯会见律师,而由监狱干警做这方面的工作,例如转递犯人的申诉控告信,为其解答法律问题等,虽然这也反映监狱保障罪犯权利的愿望,但这种做法的实践效果确实相当有限的,它不仅推迟了罪犯取得法律帮助的时机,而且中间性的环节使罪犯对自己与律师的接触产生畏难情绪,对效果缺乏信心。罪犯虽然知道维护自己的权利却阻于无很好的途径诉说,阻于害怕被打击报复。因此,从监狱法实施和罪犯权利保护法治化的角度考虑,建立专门的罪犯直接会见律师的法规和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是实现罪犯人格权保护和监狱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对我国罪犯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人权至上要求我们正确对待罪犯,尊重罪犯的人格权。由于存在上文所述的种种问题,下面以人为本视角下讨论罪犯人格利益保障制度完善。
(一)加快监狱法制的建设
    站在依法治国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高度,进一步健全罪犯人格权的立法、行政、司法保护的法律体系,做好相关法律的对接,使对罪犯的法律性保障不出现漏洞。例如对于屡次遭到罪犯投诉的监狱管理人员应该给予行政上的处罚,比如扣除奖金,降职。屡教不改者甚至可以开除。如果造成罪犯严重伤害或者死亡,触犯刑法的可以移交检察院提起诉讼交由法院审判处理。笔者认为,这方面只能寄希望于国家加快法制建设进程和法律体系的完备。我们希望罪犯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要做到三个衔接:监狱法律体系于宪法的衔接,监狱法律体系于刑法、行政法等非监狱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法律衔接,监狱法律体系于国际人权公约相关内容衔接。做到百密而无一疏,使罪犯人格权保障的法律体系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和完善的链条,并将之作为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有的、不容舍割的内涵。唯有这样,罪犯人格权保障问题才有可能从法制体制上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二)加强对监狱警察的法制教育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以法律形式赋予监狱管理人员人民警察的身份和地位,从而提高了他们执法的权威性。同时,我国的监狱法以及相关规则,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公约》等,共同要求刑罚执行者要树立起罪犯人格权保障意识,确保罪犯权利的实现。
    任何权利都是一种可能,其实现依赖于外部的一定条件。罪犯处于监禁状态,其人身自由被剥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未被剥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有赖于监狱警察。更为重要的是,在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关系中,警察往往成为国家权利的化身,而容易滥用的权力使罪犯的合法权利时刻处于侵犯的威胁之中。因此,必须在监狱警察中间开展广泛的人权意识教育,使每一位监狱警察都认识到:罪犯首先是一名普通的公民,他一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作为监狱警察首先要尊重他,才能从思想上接近他、改造他。绝不能误认为或者在潜意识里认为罪犯因犯罪被判刑后,其人格权便不再存在或者低人一等,可以随意处置。从这一意义上来讲,监狱及监狱警察只有确立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的意识,只有监狱警察真正把尊重罪犯权利落到实处,罪犯的人格权主体地位才能真正得以确认。
(三)强化对监狱权力的监督机制
    任何权力都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权力的滥用往往是对罪犯权利保护的漠视的根源,因此加强对监狱权力的监督是实现罪犯人格权保护的保证。要实现罪犯权利的有效救济,必须健全对监狱权力的监督机制。目前对监狱的执法监督,既不健全又不完善,有的流于形式。就罪犯的人格权保护而言,应当强化对监狱权力的监督机制。
    首先,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加强人民代表视察制度,巡视监狱听取罪犯意见,督促、检查监督改造工作,保证依法办事。同时,应当成立独立调查委员会,接受罪犯的申诉、参加调查监狱警察违法乱纪行为。
其次,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罪犯人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在保护罪犯人格权方面应起主导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并在监狱设立了监所检察院,但是为什么规定了还是有那么多的监狱管理人员无视监狱检察办法,个人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监狱检察办法没有很的得到执行,而且对于检察院的失职行为仅仅在第三十三条一笔带过。因此必须严格执行监狱检察办法,并明确检察院失职的责任才能让使罪犯人格权得到有效保障。
 最后,公开监狱执法的透明度。监狱应当打破封闭化和神秘化现状,公开执法的透明度。一方面让罪犯了解国家有关刑罚的法律条款和自身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监狱必须对罪犯人格利益所涉及的方方面面向社会和罪犯公开,自觉接受社会、新闻媒体和罪犯家属的监督。同时应当允许媒体到监狱去采访。准许社会组织、民间组织和慈善机构代表等到监狱去探访囚犯并与他们交谈。这些做法有利于增加监狱管理的透明度,对于预防损害罪犯人格权的行为都会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四)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 
罪犯人格利益保护不仅是某一个国家的问题,更是所有国家都面临的共同问题。我们除了应该与国际组织、国际法条约惯例接轨,更应该多向罪犯人格利益保障做的比较好的国家借鉴经验。例如:挪威的法律规定,囚犯在服刑期间,仍然享有多种权利,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每个囚犯,在挪威的监狱里都会获得一本囚犯手册。这本手册的主要内容是为囚犯介绍一些他们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监狱中的日常生活规则和时间安排,以及监狱里的各类活动和培训内容。挪威不仅有司法机关诸如监督委员会,他们会定期或不定期,提前通知或者突访监狱与罪犯交谈了解罪犯在监狱的情况。[⑥]上述国家的诸如权利告知、巡视检察制度、让罪犯经常与家属见面、不给罪犯统一的留光头,不仅可以对罪犯人格权起很好的保障作用,而且还可以帮助罪犯尽早回归社会。这些制度和措施都与我国国情相符合,我们完全可以加以借鉴甚至创新。
      结    
罪犯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仍然享有公民的法律地位和一定的权利,只有真正的保障了罪犯应该享有的人格权,才能让罪犯没有心理负担的认真接受改造,才会对自己产生一定的认同,不会因为自己曾经犯了错就自暴自弃,认为永世不得翻身,只有真正保障罪犯应有的人格权,保障他们的基本的人权,才能真正实现监狱法治和达到刑罚改造的目的。罪犯人格权的保护是系统工程,需要国家、社会、监狱管理人员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好罪犯的人格权。
【参考文献】
  [1]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法学教材编写组.人权法学[M].北京:科技出版社,2005.
  [2]邵名正,许章润等.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4]刘海年,李林,莫尔顿·克耶若姆.人权与司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刘金霞.浅析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法制与社会杂志.2009(351).
  [6]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7]王家福,刘海年,等.人权与21世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张秀夫.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①] 相关案例参见,从“躲猫猫”到“摔跤死” 看守所每一次意外死亡都发明一个新名词,新华网,[EB/OL],[2010-03-17] ,http://forum.home.news.cn/detail/74532208/1.html 。
[②] 见1979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③] 参见夏宗素著:《罪犯矫正与康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年6月第1版,第3页。
[④]参见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找法网,[EB/OL],[2005-03-23],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fuyoubaohufa/rsqy/rgbh/7053.html。
[⑤] 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549321.html。
[⑥] 参见吴建平、石秀琴:《挪威监狱为罪犯回归社会而努力》,检察日报,2006年2月18日,1至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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