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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反担保措施之应收账款质押

Click: 1481     Date:2010/3/4 11:48:51
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反担保措施之
——应收账款质押
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   李青松律师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风险控制中所采用的主要措施为各种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作为一种反担保措施,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生效以后其法律地位得以确立,这大大拓展了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担保能力,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同时在担保实务中,各种以应收账款质押为反担保方式的案例不断涌现。本文以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历程回顾为始点,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理分析,透析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实务中的风险识别,指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运用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措施的相关注意事项和风险要点,以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机构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从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条件。
【关键词】   应收账款    权利质押      信用担保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历史回顾
   应收账款是权利人拥有的请求义务人支付一定款项的权利,是债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设定质权,通常被称为债权质权。应收账款质
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领域所走过的历程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应收账款在现代商品经济中作为企业资产最常见的存在形式之一,是企业资产组成中的重要部分,对于中小企业更是如此。中小企业因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市场竞争能力有限,迫使其只能在营销方式上作出改变,大量的赊销、代销产生的应收账款是中小企业资产周转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中小企业本身的经济实力有限,其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中,能够作为担保资产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接受十分有限。因此,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资产用于融资成为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迫切而现实的需求,但以应收账款为标的所设立而担保物权被法律认可却经历了漫长的等待。
    我国第一部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第七十五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并设置了兜底条款,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应收账款并不在其列举的可以质押担保的权利范围内,但因该规定设置了兜底条款——“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若其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当可以用于质押担保。因此,《担保法》作为当时我国调整担保法律关系的最高效力的法律,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用于质押担保的合法性,但同时也为应收账款在实务中用于质押担保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该法在对应收账款用于质押的效力问题上实为一种模糊的态度,这种模糊的法律认定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形势有着重大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正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与市场运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为空白,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极不规范。因此,应收账款用于担保,其对担保权人具有很大的风险,且对该风险的识别与控制成本过高,不符合《担保法》所秉持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担保法》在立法时在客观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制约下,未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给予认定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应收账款用于担保在担保实务中已是无可避免,尤其是一些优质的应收账款(此处所称优质应收账款主要是指该应收账款合法、回收有保障且成本低),其用于担保的效果与以动产、不动产或其他权利(主要指那些易于变现、流通的权利如债券、存单、提单等权利凭证所代表的债权)担保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法律对此类应收账款用于担保的认定或态度凸显的更为迫切和重要。二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出台,是审判机关在积累审判经验以及面对担保实务现实的基础上对担保法律关系作出的司法认定。《担保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处理”。不动产收益权是收益权人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是一种给付的请求权,是收益权人所拥有的一项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租赁、使用等而产生的债权。该规定对以不动产收益权出质作出了司法认定,认可了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法律效力,但对应收账款的担保效力仍未明确认定。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社会法制的逐步健全,在通过对大量实践的调查和经验总结分析的基础上,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物权法》第一次对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至此,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得以肯定,大大增进了中小企融资担保能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困境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应收账款质押分析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过程中,作为控制风险最常用的方式即为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的质量是影响担保机构担保风险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因此对反担保资产的分析与评估是担保机构在担保实务中控制担保风险基本前提,只有对反担保资产正确的认识、公允的评估才能对担保风险作出正确的识别与认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资产要求担保机构为其提供担保,这对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是极大的考验,担保机构在为其提供担保之前,必须对该应收帐转作出具体分析,包括法律分析、财务分析,以衡量该拟出质应收账款的质量,确定担保风险。
    第一,应收账款质押之法律分析。
    通过对质押担保行为和拟出质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特征进行分析,从而确认该出质行为和拟出质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担保风险的影响程度。
   (一)  出质行为的法律分析;
    首先,出质人须具有质押担保的主体资格和担保能力;
质押是约定的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的设立的前提是质押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以及真实表达的合意。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均可以向债权人设立质押担保。债务人设立质押担保,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质押担保合意以及履行法定程序,或为交付,或为登记,则质押权即设立;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立质押担保,则应分别论之:1、第三人为自然人或非公司企业等依法具有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其与债务人设立质押担保在有效构成要件上并无二至;2、第三人为公司的,该质押担保的有效构成要件则有特别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该规定。因此,担保机构在接受公司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应当严格审查该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否则该质押担保无效。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判断标准:1)该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担保的规定,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宪法”,也是公司与社会交易的准则,通过公司章程,第三人可以判断公司对其行为的意思表示;2)该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必须有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必须有公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决议。因此,担保机构在接受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时,应当对该质押担保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出做明确的判断,以决定是否接受质押担保。
    其次,出质人对拟出质资产具有相应的权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因此应收账款的出质的,出质人对该应收账款必须具有处分权;处分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等的处分,以应收账款出质是对应收账款为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的效力依是否具有处分权而定,只有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时,方能以其进行出质,该出质行为方具备法律效力。如出质人以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出质,若未能取得第三人的授权或同意,则其出质行为因对该应收账款无处分权而使的该出质行为归于无效或效力待定。
   (二)应收账款的法律分析;
    应收账款为合同之债,应收账款质押是权利质押之一种,其应当满足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质押之权利属性是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因此并非任何的权利均可以出质担保。作为权利质权之标的的权利,必须具有让与性,为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且适合出质。
    首先,应收账款合法存在;
    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任何权利存在的基础是合法,法律不保护非法的权利。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资产出质,首先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问题十分复杂,但最基本的条件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任何应收账款的产生必然会基于一定的行为,该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应收账款的合法性是建立在该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上的。如基于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只有在提供服务的行为合法基础上才能谈及该应收账款的合法,故而应当对该提供服务的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如提供服务的主体、方式、服务内容等诸多影响该行为的合法性因素之合法性。同时,应收账款本身的合法性审查也至关重要。如该应收债权是否在法定或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或者该应收账款之债权是否超过国家公权保护的期限(最主要的是考虑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若超过该诉讼时效,则丧失了胜诉权)。还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期限、数量、给付方式等事项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如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该应收账款所代表的债权亦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其次,出质的应收账款具有可让与性;
    质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其是以质押物或权利之交换价值为目标,以该等交换价值作为质权的直接目标,终达债权保障之效,故而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能否转让应当视该应收账款之性质和出质人与第三人之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之债的转让不受限制,除非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因此,出质应收账款应当不具有限制或禁止转让的情形。如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合同双方约定该应收账款不得转让或出质的,则该应收账款不能用于质押担保。
   (三)可出质应收账款的范围;
    只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收账款方能作为担保资产,以该应收账款出质才能设立合法有效的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出质人对应收账款有“处分权”即可出质,未对可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作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但同时也意味着未对可出质的应收账款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实务操作中对出质应收账款的认定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惑。为此,由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由该规定可知,目前能够用于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的范围:1、该应收账款是销售货物、提供服务以及让渡资产或信用过程中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及该债权所产生的收益;2、该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同时亦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及该债权的收益。3、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收费权或合同债权。该应收账款与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进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账款”是不一致的,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大于该“应收账款”科目所确认、记录的应收账款,因为其包括了“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企业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能够确认和记录的应收账款是 “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或收益;
   (四)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解除风险、撤销变更风险;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是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关系。如出质人向第三人赊销其自产的产品,出质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了出质人对该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该买卖合同即为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限制出质人单方面解除基础合同对保护质权人之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如限制债务人的单方解除行为,则无法律依据。只要符合合同解除之法定或约定条件的,该第三人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出质人时,合同即解除,此时之质权因没有质押标的而归于无效。因此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分析时,应当对基础合同关系的解除风险做充分的估计。
如果合同债务人因重大误解、被欺诈等而与出质人签订合同的,其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基础合同撤销后,合同债权也即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质押合同也因无质押标的而自始无效;基础合同的变更,合同债权也即应收账款减少的可能性很大,这直接到该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目的的实现。
    2、权利抵销风险;
    如果基础合同债务人也即应收账款之付款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则其可依《合同法》之规定,主张该债权与出质应收账款相互抵销;或者虽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但双方依法亦可以协商抵销。抵消是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因此,该抵消行为会给应收账款质权人之质权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在担保实务中,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对出质人主张抵销的行为进行限制是对于担保风险的控制是必要且可能的。但若限制合同债务人也即应收账款付款人行使抵销权,无疑是给其附加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因此,在担保前对拟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分析与审查时,应当对权利抵消风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3、诉讼时效风险;
    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特别注意。应收账款作为合同债权,其受诉讼时效约束,过时效之债权将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要防止出质人怠于或放弃对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也要注意应收账款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情形,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通过对拟出质应收账款的法律特征和性质的分析,对该拟出质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问题的判断,从而衡量以该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风险和实践障碍。但该项分析工作的专业性很强,对担保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是极大的考验。因此,在大额或复杂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建议由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或人员进行上述工作,以尽量减小因前述事项执行偏差或错误所带来的巨大的担保风险。
第二,应收账款质押之财务分析。
应收账款的财务分析主要是对拟出质应收账款的财务指标、财务特征进行分析,以了解该应收账款的财务风险以及出质人的财务状况,最终确定质权实现的可能性及担保行为的财务风险。正如前文所述,可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不仅有企业当前拥有的应收账款,即企业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能够现时确认计量的应收账款,也包括未来的金钱债券及其收益,因此对应收账款的财务分析应当分别其进行,以利于厘清风险。
     其一,企业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财务分析;
     企业现有的应收账款,是指进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核算企业应收账款的会计科目主要有 “应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和“预付款”等。对应收账款的财务分析,担保机构应当关注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公允性、可回收性,以此判断该应收账款的财务质量。
   (一)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公允性;
    应收账款的确认、计量应当严格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企业所确认和记录的应收账款的真实与公允与否,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该企业是否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该企业的财务相关人员的职业资质及能力。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是企业规范经营的必要条件,高素质的财务人员是企业财务风险控制的必须。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与高素质财务人员的结合,使得该企业的应收账款的确认与计量相对规范,则该应收账款的真实与公允相对有保障;
    2、应收账款的确认与计量是否严格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如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确认,应收账款确认与记录所依附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如销货发票、出货单、运货单等;该应收账款的金额的确认与计量是否公允,尤其是防止应收账款“虚高”的情形;合规的坏账准备计提以及坏账损失的处理等。
    3、财务报表内部的勾兑、稽核关系是否相符;对资产负债表与现金流量表之间的稽核关系如应收账款贷方金额与银行存款借方或库存现金借方金额的勾兑关系、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间的稽核关系是否相符等。
    4、财务报表之间的关系比较,主要是通过对企业最近几个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之间的纵向比较,通过该项比较,运用实质性分析程序如比例分析、结构分析等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与公允;如对某一会计期间的应收账款的大幅度变化,则应当查明引起该等变化的原因。通过纵向比较,亦可以发现该企业应收账款的一般规律,如应收账款的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由此判断当前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公允性。
    5、通过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函证,核实该应收账款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取得该债务人对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作出的书面承诺,以防止出质人与该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应收账款的真实、公允分析是需要对财务运作有充分的了解和丰富的经验的,对担保机构的审查能力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当涉及到大额的应收账款质押时,担保机构若没有相应的审查能力,建议有第三方独立的审计机构作出专业审计,以此对该应收账款有更加充分认识,了解其风险。同时也可以将对应收账款风险审查的风险转移给债务人或第三方。
   (二)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
    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对质押权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能回收的应收账款才能给债权提供有效的担保。对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
    1、该应收账款的分布情况,包括时间分布、产业链分布、债务人分布。
    应收账款的时间分布情况,主要是通过账龄分析法,对该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与时间分布建立联系。依照现有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应收账款的时间与其回收可能之间通常是负相关的关系,也即是账龄越长的应收账款,其回收的可能性越低。
    应收账款产业链分布对应收账款的回收亦具有重大影响,关键是分析企业所处的其所在行业或产业链的位置。依照价值链分析法,产业链的价值构成与实现是有一定规律的,产业链或价值链两端的企业的价值更易直接实现,也即应收账款更易得到回收,产业链或价值链中间的企业价值实现相对较难,也即其应收账款回收相对缓慢。如铁矿是开采企业的应收账款回收较铁矿冶炼企业的应收账款更容易,因为开采企业处于产业链的最上游,其产业链中具有相对优势的地位,可替代性较小;而铁矿冶炼企业则处于产业链的中间,其对产业链的运行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其部不接面对消费市场,处于产业链两端企业的夹击中,其应收账款的回收相对较慢。当然,此结论的前提基础是市场竞争的充分或相对充分。
    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分布情况对应收账款的回收具有直接的影响,因为该应收账款能否回收,最直接的是看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否具有偿还的能力和偿还的意愿。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债务人行业分布、债务人所承担的具体的应付账款金额。依照大数法则,应收账款在债务人中分布的越充分,则该 应收账款发生坏账的可能性就越小。但我们在此并非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数量越多越好,而是强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分布过于集中则会导致应收账款回收风险大幅增加。
    2、对出质人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以及让渡的资产进行分析。
主要分析出质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以及让渡的资产是否具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其科技含量,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水平等情况,综合判断该出质人拟出质应收账款的回收可能性与坏账损失的可能性。
    3、应收账款之债务人(付款人)分析;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是应收账款回收的直接决定性因素。对应收账款的回收可能性分析过程中,对应收账款之债务人尤其是大额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当有充分的了解。通过对出质人与该债务人的过往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如银行付收款记录等了解该债务人还款是否及时、足额,亦可以通过社会调查,了解该债务人的社会信誉;同时,也应当了解该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近期的财务状况,以此综合判断回收的可能。对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的审查,则需要更多的符合性测试程序。
    其二,企业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财务分析;
     依据《登记办法》的规定,企业拥有的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收益也可以作为质押权利出质。该项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收益依照《企业会计准则》之规定,在满足资产确认条件前提下,可以作为“或有资产”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但该项“或有资产”不进入企业现时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对该项未来的应收账款的财务分析则又有不同。
    企业未来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具体时间、债务人均不确定,只有在该应收账款之债权实际产生时,方能按照前文所述的方法予以分析。在该应收账款之债权未实际产生的前,对该应收账款的财务分析主要是对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金额、时间分布以及债务人分布等的预期进行分析。
    出质人拟出质之未来的应收账款实际发生的可能性,主要取决于该出质人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让渡的资产和信用的市场供求关系。出质人所提供的产品、服务以及让渡的资产和信用的未来市场供求与现时的市场供求关系一直,则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和回收可能与出质人现有的应收账款水平和回收率相一致,只是规模上的变化。但当未来的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时,则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与回收率也会有相应的变化。未来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着该未来应收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金额等。如企业签约建设某政府建设项目,则企业依据该合约所拥有的未来的债权或收益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该未来应收账款产生可能性十分大,金额及时间分布、债权人分布也基本确定,这使得对该出质应收账款的财务分析变得容易的多。但这仅是特例,通常现情况下,很多中小企业拟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实际产生的概率是不确定,金额及时间分布、债务人分布均没有确定,这让对该应收账款的财务分析变得相当困难,因此也使得以该应收账款出质担保对质权人的保障能力大打折扣。
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实务操作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接受企业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从而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担保机构内部的业务流程,对担保相关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履行法定的程序,以保证担保业务的顺利进行,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基本操作程序如下:
   (一)接受中小企业担保申请,并对其拟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进行分析;
    通过对拟出质应收账款作出全面、充分的分析,了解该应收账款出质具有的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识别担保风险,并为后续的合同拟定提供依据。
   (二)拟定并签署书面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合同。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般基于委托关系而为委托企业向银行等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双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对委托事项、报酬、费用支付、损失赔偿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利于将来担保机构行使质权。书面的委托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担保风险的控制十分有利;
    质押合同的签订是质押权设立的必要基础。合同形式:1、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换言之,该合同为要式合同,不能口头约定。书面合同的具体形式则依据《合同法》有关书面合同规定,可以是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各种可以有形表述双方约定内容的载体。2、合同内容:权力质押作为质押担保的特殊形式,其与动产质押在法理上具有共通性,权力质押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动产质押规则。《物权法》对权利质押合同内容没有作出规定,但该法对动产质押合同内容在该法第二百一十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权利质押合同亦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物权法》相对于《担保法》对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条件有扩大规定。《担保法》在规定质权实现条件仅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但《物权法》对质权实现条件在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此,担保机构在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可以实现质押权之条件,自该约定条件成就之时,担保机构作为质权人即可主张实现质权,控制质权的实现的主动权,而不必被动等待主债务届期,可大大降低担保风险。
   (三)签署质押登记协议、办理质押登记;
   《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同时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前,应当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因此,担保机构与出质人签订质押登记协议是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必要前置程序;
    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依《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质押登记是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法定程序,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登记内容:1)法定登记事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描述、登记期限;2)约定登记事项: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的登记内容,如主债权金额等事项;
   (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注意事项;
    1、应收账款描述:质权人在质押登记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应当准确而全面,该描述是对质权实现是的优先受偿对象的界定,与质权的实现直接相关。
    2、登记期限:《登记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了质权登记期限,该期限由质权人自行确定,最长为5年,可以展期且展期次数不限。该规定对质押登记的质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与《担保解释》不相符,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务操作造成混乱。《担保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规定,该《登记办法》中所规定5年的登记期间,对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以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方式设定物权,也不能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方式消灭物权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条件为: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以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主要是指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政府征收等法律行为以及不动产合法拆除等事实行为。因此,《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登记期间对应收账款质押之质权的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应收账款质权不会因为届期而消灭。但在实务中,质权人应当注意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期限把握。依《担保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权人于该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未行使该质权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质权。质权人在该期限内未主张行使质权的,则其拥有的质权成为了“裸权利”,丧失了诉讼中的胜诉权,但该质权除因具备法定的消灭条件而消灭外依然存在。
     经过上述的程序,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质权人应当对质押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进行后续的检查,以保证质权实现时该质押应收账款具有相应的担保功能,实现该质押担保的目的。
四、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其实现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质权是一种附条件权利。同时,质权的实现是为对质权人之债权进行清偿,该清偿行为是以质权担保之质押标的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以该交换价值为优先清偿质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应收账款的质权的实现亦是如此。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目的:担保机构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要求该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机构提供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质押反担保。该应收账款质权是为担保机构因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权的担保,该项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此处主要是指在担保实务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担保或因政府指定而提供担保的情形)。
   (二)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条件:债务人未履行届期债务或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权实现条件成就时,为质权人实现质权之现实条件。
   (三)应收账款质权受偿的范围:对于质权人受偿范围,《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担保解释》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解释,但依照法理,应当区分质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质权人也即担保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时,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之规定,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1、质权人因履行担保债务而为的给付,也即担保机构代企业向主债权人(银行等)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2、质权人履行担保债务支付的必须的费用及利息,如通讯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3、质权人在履行担保债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遭受的损失,《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⑵
    质权人也即担保机构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之规定,基于无因管理提供担保的,质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包括:1、质权人履行担保债务并使主债务人相应免责的给付,不包括金钱给付的利息;2、质权人因履行担保债务而直接支出的费用;3、质权人因履行担保债务而实际遭受的损失。⑶
   (四)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的对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所描述的应收账款所产生的利益,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的债权利益;
   (五)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协商清偿、作价清偿债务或拍卖转让应收账款之债权。质押应收账款因该账款之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者,则直接以该款项直接向质权人清偿;若该质押应收账款尚未届期或该账款之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者,则质权人当与出质人协商以该应收账款作价清偿,或拍卖转让该应收账款,以拍卖价款优先清偿质权人。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是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能够提供的主要担保资产形式,对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认同,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国中线企业在资本市场是所遇到的 “融资难”问题。同时,这也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新的考验。“风险”在财务中是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其不仅包括损失的可能,也包括盈利的可能,是危险与机会的集合。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应用应收账款质押措施时,其所带来的不仅有损失的可能,也有通过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而拓展担保业务所带来的巨大机遇。
 
     附注:
    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李国光、曹士兵等著,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2;
    ⑵、⑶《保证合同研究》,程啸著,法律出版社,2006.9;
    参考书籍:
    1. 《保证合同研究》,程啸著,法律出版社,2006.9;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李国光、曹士兵等著,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江平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
   4.《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曹士兵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
   5.《合同法》;崔健远编,法律出版社,2007.7;
   6.《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管理》,狄娜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3;
   7.《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立信出版社,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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